以债权出资入股(债转股)的相关法律分析

  • 2022-05-16 08:55:02
  • 计相财税

以债权出资入股(下称“债转股”)多应用于金融机构/不良资产领域解决困境企业的债务问题。一方面,债转股可以令金融机构/投资人降低债权资产完全损失的风险;另一方面,债转股可以令债务人暂时释放债务风险,给予其“时间换空间”的发展机会,最终实现困境企业与债权人的双赢局面。债转股应当严格遵循相关法律程序,同时应当符合国家对相关企业的债转股政策。

关键词:债权出资;债转股;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

一、债权转股权的法律意义

“债权融资”与“股权融资”是企业进行融资的两种最基本方式。随着“永续债”等“长期债务融资工具”在国内的有序推出并规范应用,债务融资工具与股权融资工具在金融功能上的边界越来越模糊。可以说,诸如“永续债”之类的“债务融资工具”可以实现“股权融资工具”长期融资/无需偿还目标。虽然债务融资工具与股权融资工具金融功能日益趋同,但债权与股权在法律意义上的差别巨大:

1、债权人与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权限不同

债权人对债务人仅仅具有要求债务人到期偿还债务的权利,无权插手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但债权经合法程序转为股权,债权人从身份上转为债务人的股东后,则有权对债务人以行使“决策权”(股东会决议)等方式进行经营管理活动。

2、债权人与股东对出资承担的风险不同

简言之:债权人对债务人承担的是债务人不能到期偿还本息的“信用风险”;股东对所出资企业承担的是所出资企业的“市场风险”及“经营风险”。债务人未能到期偿还债务人本息,无论债务人是否赢利债权人有权通过法律程序实现债权。股东对所出资企业的权利,则要区分所出资企业是赢利:如果所出资企业有赢利,股东具有于“分红权”;如果所出资企业亏损破产,股东仅具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二、以“债权”出资入股的法律依据

1、法律: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部门规章:《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 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 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 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综合上述法律法规,我国境内的合法、确定的债权可以通过“债转股”程序转为债务人的股权。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债权”作为一种权利或者期限利益,并非“货币”,因此以债权出资/增资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债权评估作价并完成债务人的“增资”程序方可完成“债转股”的法律程序。

三、最新司法实践对债权评估作价的解释

如上文所述,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债转股需对“债权”评估作价是《公司法》对“债权出资”的强制性要求。但从最新的司法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从“判例”位阶上变更了《公司法》对“债转股”评估作价程序的强制性要求。

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皖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中述及:“债权转为股权是否需要评估及增资是否需要验资,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对此不再作出强制性要求。A公司以债权转为股权未经评估,增资未经过验资主张经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出资未到位、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0月16日作出)中对上述观点也予以确认:“债权转为股权是否需要评估及增资是否需要验资,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64号公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三条决定废止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该《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即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对此已不再作出强制性要求,且F公司诉讼中认可2016年5月和2017年6月两次增资各股东均已实缴到位,两次增资均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A公司以债权转为股权未经评估,增资未经过验资,主张B公司、C公司、D公司、E公司出资未到位、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从两级法院的判决书中均认定“债权评估作价”不再是“债转股”的强制性要求程序。由于目前债转股主要由银行通过“实施机构”进行债转股或由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参与市场化债转股,上述判决书作出此类认定也可能是出于保护国有资本/资产的目的。

四、政策对债转股债权人/债务人的限制

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附: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4号】第二条第(五)款  第14项规定:“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开展债转股。由银行、实施机构和企业依据国家政策导向自主协商确定转股对象、转股债权以及转股价格和条件,实施机构市场化筹集债转股所需资金,并多渠道、多方式实现股权市场化退出”。

同条第15项规定:“以促进优胜劣汰为目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鼓励面向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严禁将“僵尸企业”、失信企业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作为市场化债转股对象”。

综上,目前银行不能直接将所持的债权直接转为债务人的股权,银行将债权转为股权,应通过向实施机构转让债权、由实施机构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同时,债务人应当为发展前景好/暂时经营困难的企业,通过“债转股”能够真正纾困的企业。

五、结语

我国《公司法》允许“债权”作价出资,但法律明文规定“非货币资产”出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判例认定“评估作价”并非以债权出资的强制性程序,但是以判例变更上位法的效力存疑。债转股应当选择国家鼓励类行业中发展前景好/暂时经营困难的企业,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完成增资程序。(来源:戒律堂首座 Law and Commer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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