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总包单位将承接的工程劳务部分外包给一家建筑劳务公司,假设2022年3月与劳务公司结算施工款100万元,其中40万由建筑总包单位通过农民工资专户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剩余60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建筑劳务公司。那么:1、为什么分包单位不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而要由总包方代发工资?2、建筑企业代发的40万农民工工资个税由谁代扣代缴?3、劳务公司给建筑总包单位应该开60万还是开100万的发票?4、双方如何进行账务处理、相关附件证明资料有那些?
1、为什么不直接支付而要代付?鉴于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较多,社会影响恶劣,为通过法治手段治理欠薪顽疾,确保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2019年,我们国家出台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于2020年5月1日开始施行。《条例》中明确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推行农民工工资总包代发模式并进行用工实名制管理。核心要义即要求建设单位将人工费从工程款中剥离出来,及时足额拨付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防止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相互交织。从而实现将农民工工资从资金链条最末端提到前端,由分包单位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通过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发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防止层层截留、克扣。同时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防止出现农民工身份、工资核算的争议,实现将工资切切实实发放到农民工个人手里目的,切实保护农民工弱势主体。因此,基于国家层面对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三方在项目用工、工资支付方面的监督管理要求,便出现了建筑总包单位代发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的特定事项,也因此引发的上文笔者抛出的几个财税问题,其实,只要业务背后的原理和逻辑搞清楚了,财税处理也就迎刃而解了……下面,我们来一一说明一下。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2、总包方代发工资个税由谁代扣代缴?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但是,实务中,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如以上案例,总包单位是形式上直接支付所得单位(代付),分包单位是实际上间接支付所得的单位(实付),那么,按照“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就会存在扣缴主体争议,鉴于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将扣缴义务人认定标准明确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笔者认为,此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将扣缴义务人身份明确界定为实际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因此,以上案例中,农民工实则为分包单位员工,和分包单位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实际用工管理、用工安排、用工考核、工资标准等事项均由分包公司决定并负责,工程总承包单位只是根据分包单位提供的工资表、工时考勤表、农名工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支付协议等证明资料直接支付款项而已。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分包单位应认定为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因此,个税应由分包单位代扣代缴并做纳税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修正)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国税函发[1996]6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法规,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规定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3、发票金额应该开60万还是开100万?总包代付的农名工工资其实是从工程款中剥离出来的一块,是支付工程款的一部分,应该由分包单位开具100万的发票给总包单位,另外根据现行政策规定,站在总包方角度,假设总包方采用一般计税模式,笔者提示需注意以下问题:1、发票备注栏:分包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发票的“备注栏”需标明: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市区县和项目的名称。2、差额预缴模式,总包单位一般计税模式下,可以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不能够差额扣除,但在预缴增值税时可扣除分包款,以扣除分包款后的差额预缴税款。3、税率:实务中,总包方基于自身优势地位,溢价能力较强,如果分包单位为一般纳税人,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在清包工、甲供材情况下,分包单位可采用简易计税方式,开具3%税率发票,总包单位可能因此承担少抵进项税的损失,建议总包方在合同谈判时,可利用甲方优势地位,争取在合同总价不变的情况下,要求对方采用一般计税模式开具建筑工程服务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然,这个不是绝对的,既然存在市场博弈,势必会出现羊毛出在羊身上的情况,此时财务人员需综合分析业务、资金、税收等问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所取舍,为老板经营提供具有可行性的决策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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