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人转让股权日趋活跃。而自然人转让股权,需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实务操作中,存在为少缴税款,签订阴阳合同,降低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而税局针对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况可以核定收入。 那么如何判定“明显偏低”呢,哪些“明显偏低”被视为有正当理由而不被核定呢?一、如何判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判断股权转让价格是否明显偏低主要存在两个重要标准,一是将拟转让价格与净资产份额相比较,若标的公司持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重大资产,需要把净资产份额调整为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后再与转让价格相比较。对于初始投资成本,若拟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也可能会被认定转让价格明显偏低。 笔者举例分析以下几种情形是否存在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风险:
情形一,原股东未实缴出资,但其所持股份对应净资产份额为300万,显然按照0元转让股权是不合适的;
情形二,初始投资成本500万,净资产份额-500万,不存在土地使用权、房屋等重大资产,故按500万平价转让合理;
情形三,存在土地使用权、房屋等重大资产,拟转让价格800万低于原股东所持股权对应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1200万;情形四,拟转让价格600万低于净资产700万,存在被核定风险;情形五,拟转让价格100万低于初始投资成本1000万和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1200万,存在被核定风险。
二、哪些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被视为有正当理由?
67号文给出了上述三种有正当理由的“明显偏低”,对于上述第一款规定,证明时应提供相关政策依据,包括文件名称、文号、主要内容等;对于上述第二款规定,需准备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本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等资料证明向其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对于上述第三款规定,应提供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内部转让协议等资料证明因限制性股权转让所发生的平价转让或低价转让。 实际操作中肯定还会有税务机关认定不统一,执行不一致的地方。笔者认为,适用上述“正当理由”时,应与当地的税务机关做好沟通,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纳税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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