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于偷税如何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征管法的规定,对偷税的构成要件做了明确,是税局执法、征收管理及处罚的法律依据,在税务稽查出具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的时候都会引用此条款规定。
如何判定企业偷税?
第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
账簿和凭证是重要的财税证据,出现这四种针对账簿和凭证的行为一定是主观恶意,最终造成税款少交就是偷税。
第二,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纳税申报来自于账务处理,大部分交税和收入支出有直接关联,不列少列收入就是隐瞒收入,现在大部分to B行业(客户为企业)不可能隐瞒收入,但在to C行业(客户为个人)依然存在个人不要发票,企业隐瞒收入的情况,这就是典型的偷税行为;
多列支出通常需要取得对应的发票或者相关证据凭证,这通常还会引发虚开发票的问题产生,也带有强烈的主观恶意。
第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这种情况较为少见,这种拒不申报更多的是玩消失,税务机关找不到人,统统界定为走逃企业,认定为偷税。
第四,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账务处理决定财务数据,而财务数据决定纳税申报,如果账务处理没问题,但纳税申报有意调整数据以达到少缴税或者不交税目的,那就是这里所说的虚假申报。但实务中这个较难判断,如果是政策理解原因和数据计算原因,不具有主观恶意,就不应当界定为偷税,但何为主观恶意?究竟如何证明原因?企业和税务机关常常各执一词,甚至走到司法程序,最终让法院判定性质。
关于偷数额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在增值税方面需要特别注意:由于现行增值税制采取购进扣税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有偷税行为,其不报、少报的销项税额或者多报的进项税额,即是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因此,偷税数额应当按销项税额的不报、少报部分或者进项税额的多报部分确定。如果销项、进项均查有偷税问题,其偷税数额应当为两项偷税数额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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