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取得一张200元的发票,开的是总公司抬头的发票,要在分公司入账,是否可以直接使用?毕竟总分公司最终是合并汇算清缴。如果200元的发票因为抬头不能使用,能否按小额500元以下无票入账来处理?
专家回复
总分公司虽然企业所得税采用汇总纳税,但是增值税方面,分公司一般是独立的纳税义务人,应独立申报纳税、开具和取得发票。问题中所述的取得一张200元的发票,关键要看是以总公司的名义还是以分公司的名义发生的费用。如果属于以分公司名义发生的支出,应取得分公司抬头的发票并在分公司入账。取得总公司抬头的发票,由于总公司和对方不存在真实交易行为的,则对方存在虚开发票,总公司存在接受虚开发票的风险。
能否按小额零星支出入账,取决于对方的身份,如果对方是从事小额零星业务的个人,采用按次纳税,取得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收入(一般为500元/次),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的规定,可以凭对方开具的收款凭证入账。如果对方是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根据第九条的规定,无论金额高低,公司均应以对方开具的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政策详情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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