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对房地产行业的持续调控,房地产企业破产清算的案例见诸报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厘清税收债权的受偿顺序,不仅影响税收利益的保障,也直接影响其他破产债权的清偿利益。由于企业破产法与税法规定差异,对税收债权是否优先于担保债权,长期以来成为实务中争议的焦点,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按此规定,如果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同时存在的,以两者产生的时间顺序作为受偿优先顺序的判断标准,即纳税人欠缴税款在设定抵押、质押或留置之前的,税收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甚至具有超越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地位。可以看到,税收债权优先可以避免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滥用担保手段来达到逃税目的,防止国家税收利益受到侵害。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对设定物权担保的债权享有别除权,能够从被担保财产中优先受偿。且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税收债权为第二序位债权,仅优先于普通债权。担保债权优先能够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符合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性原则。
由于税收征管法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冲突,税收债权是否优先于担保债权,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争议。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其中,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根据该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优先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即担保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而对于业界担心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串通设立担保侵蚀税收利益的问题,可以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可行使撤销权。此外,需要提醒,根据《民法典》第402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担保登记生效,房地产企业以不动产设定抵押担保的,债权人应注意及时做好抵押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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